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小区**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趁四处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新立屯镇通川街**店门口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放在郝某某家中,郝某某发现后报警,该电动车被民警发还给马某某。
2020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乔某某放在新立屯镇铁北社区李某某家门前的澳柯玛牌电动车被盗走,后乔某某在崔某某家中将电动车找回。
2020年4月25日6时20分许,崔某某趁四处无人之际,将赵某某放在刘某某店维修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该车被民警找回并发还给赵某某。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作案时,动机现实,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的三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元。
2020年4月26日9时许,崔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三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3.被害人马某某、乔某某的陈述;4.证人彭某某、郝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言;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黑价认(2020)第56、57、58号、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指认笔录:被告人崔某某的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被告人崔某某在刘某某店门前盗窃电动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国荣
检察官助理:赵子宽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94页、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