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凌晨,在康巴什区**村丁某某沙场,被告人崔某甲通过其侄儿崔某乙认识郝某某,在白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白某甲放于沙场内的石料每车26立方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某,卖处15车共计8800元。
2019年5月7日、5月12日,在康巴什区**村丁某某沙场,被告人崔某甲通过其侄儿崔某乙认识白某乙,在白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放于沙场内的砂子,第一车以500元的价格、第二车以600元的价格,共计将两车50立方砂子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乙。
2016年被告人崔某甲未经丁某某允许,将丁某某于2003年放在康巴什**村丁某某沙场内的一个筛检砂石料的筛子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
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物品2-4公分石料390立方米、混砂50立方米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叁仟零伍拾元整(13050.00元)。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9年5月16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截图、协议、收据、采矿证、价格认证结论书;2.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丁某某、崔某乙、王某某、白某乙、郝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
检察官助理:徐静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