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371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130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物业公司法人,户籍在河南省**县**乡**村**组,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窝藏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明知蔡某某因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蔡某某在逃期间,作为**物业的法人默许其在本市虹口区**路**号**花苑**号楼**层该物业公司管理的空置房屋内居住,并出资为蔡某某提供跑步机、胰岛素注射针头等生活用品,帮助其逃匿。
被告人崔某某2020年5月28日13时在**馨苑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霍邱县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证实蔡某某系在逃人员及其犯罪相关情况。
2.同案关系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为其提供跑步机、胰岛素针头等物质帮助。
3.证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路**号**花苑**号楼**层的空置房屋内生活居住的情况。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宋某某购买的跑步机、胰岛素针头、电动刮胡刀等物品,系提供给蔡某某,仍为其报销上述费用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调取的淘宝购物信息截图,证实证人宋某某为蔡某某购买跑步机1部、胰岛素针头196支。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与宋某某的转账记录。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调取的《营业执照》,证实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崔某某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二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崔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检察官助理:高亦祺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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