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系重庆锦瑞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4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重庆锦瑞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8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50023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重庆锦瑞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8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重庆锦瑞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镇**街道**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8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88********,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原系重庆锦瑞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区**支路**号**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4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4********,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原系重庆锦瑞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8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8日、11月2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本案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4日、12月7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8年12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起,牟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以注册成立的重庆锦瑞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联汇公司)名义,组织招募人员,以为他人办理银行贷款为由,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具体模式为:由市场部业务员以“与招商银行合作、低息无抵押贷款”等虚假宣传手段吸引被害人到公司洽谈;由王某某、韩某某等人使用招商银行官方网站填写被害人贷款信息并获取验证码;被害人收到验证码后由业务员谎称该验证码代表招商银行贷款审核通过,银行七至十个工作日放款来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收取“咨询服务费”;后由公司渠道部员工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回访,并由业务员以“电话回访回答问题错误、与提供资料不符”等理由告知被害人贷款不能发放;由牟某某聘请的社会人员对要求退款的被害人采用“办理其他小额高息贷款、打官司”等方式推脱处理,骗取被害人资金。2017年9月,因被害人不断要求退款,牟某某等人遂关闭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康德国际9-1-2的办公地点,逃至重庆市两江新区汉国中心B座16楼,使用重庆亚融贷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汉汇联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继续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经审计,牟某某等人在经营重庆锦瑞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亚融贷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汉汇联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期间,共计收取512人“咨询服务费”8463512元;经统计,至2018年12月,共计225名被害人报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688507元。
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均系锦瑞联汇公司业务员,负责以“办理招商银行贷款、利息低至6厘、先息后本”等虚假宣传手段电话招揽客户、接待面谈客户、配合办理手续、以虚假事由推诿已缴款客户等事宜。六被告人在明知公司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的情况下,积极招揽客户,收取他人“咨询服务费”。其中,被告人崔某某共招揽客户58人,收取“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167111元;被告人陈某某共招揽客户6人,收取“咨询服务费”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共招揽客户44人,收取“咨询服务费”人民币562520元;被告人胡某某共招揽客户31人,收取“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96440元;被告人潘某某共招揽客户14人,收取“咨询服务费”人民币224180元;被告人李某某共招揽客户22人,收取“咨询服务费”人民币392990元。
2017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两江新区汉国中心B座16楼将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捉获;同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渝中区李子坝将被告人李某某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营业执照、《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转款凭证、收据、通话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5.电子台账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在与牟伦兵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瑞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及证据材料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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