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19〕55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8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曹乡**庄**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9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庄**号**室。
被告人崔某顺,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7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庄**号**室(户籍地同现住地)。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王店乡**村**组**号(户籍地同现住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崔某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房产中介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安置房需要出售,为博得被害人徐某某的信任,二人先后伪造假户口本、假身份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印章,由被告人崔某顺在明知道崔某某没有拆迁安置房的情况下为其雇佣被告人范某某持假身份证件冒充崔某某妻子“孙某某”,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兴路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内签订合同,骗取徐某某购房款356400元,范某某从中赚取1200元好处费。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9月28日崔某某、吴某某、崔某顺到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投案自首,2019年11月6日范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投案自首。崔某某、吴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收款条;
(3)假身份证,房屋买卖协议,微信转账截图
(4)签订合同现场照片,律师见证书;
(5)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见证委托合同,委托书,声明书;
(6)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合村并城项目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
2. 证人卢某某、蔡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竹某某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崔某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崔某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钱 堃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崔某顺、吴某某、崔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1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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