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3********,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蒋某某(另案处理,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多次从被告人崔某某的母亲杜某某(另案处理,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处购入假烟用于销售。被告人崔某某受杜某某指使,负责将假烟从河南省运至武汉市销售给蒋某某。
2020年6月12日晚,蒋某某再次从杜某某处订购一批假烟。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车将假烟从河南省运送至本区**小区**内。蒋某某指使其子被告人徐某某携带购烟款现金人民币74200元前去接货。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在搬运假烟时被武汉市烟草专卖局稽查部门工作人员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崔某某违法经营的卷烟共计6个品种1674条。经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1674条不同品牌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核定:所查扣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191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卷烟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武汉市烟草专卖局价值认定说明、查询记录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及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6.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蒋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娇
检察官助理孙鹏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