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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等3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19〕72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兰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镇**路**号**室。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2019年7月31日杨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6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路**号**室。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兰州**有限公司监事、实际控制人期间,经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宋某某(已另案起诉)实际控制的兰州**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价税合计852647.8元,其中税额共计123889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崔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国税局认证抵扣。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崔某某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抵扣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自己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后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遗漏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屠珠明

代理检察员:郭春刚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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