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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等4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襄城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城县**镇**村。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襄城县**镇**村党支部委员。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青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付某某、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防护用口罩供不应求。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付某某、杨某某预谋后,在崔某甲家仓库内及付某某家中非法生产婴儿口罩,并通过崔某甲经营的网店向外销售14652个,销售金额135677.52元。2020年2月10日,襄城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查获该窝点,共查扣未销售的成品口罩36018个、半成品口罩24380个。经检查,崔某甲生产的口罩外包装上使用了自己注册的“****”等品牌,但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Q/320582LTF6-2019,该产品标准为苏州****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经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抽样检测,被告人崔某甲生产的婴儿口罩,过滤效率不合格。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于2020年2月18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付某某、杨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付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付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浩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付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卷宗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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