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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等6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8********,朝鲜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翁牛特旗**局**大队副大队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捕前住翁牛特旗**镇**高层**单元**楼东,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4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3月10日2020年4月9日,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捕前住克什克腾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4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捕前住翁牛特旗**镇**小区**单元**楼西,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4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捕前住翁牛特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4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捕前住翁牛特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东,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4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翁牛特旗**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捕前住翁牛特旗**镇**街**楼**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4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徐某甲、苏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徐某甲、苏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6人驾乘2辆越野车在克什克腾旗黄岗梁林场小鹿圈附近,崔某某开枪射杀一只鹿,徐某甲、苏某某、张某甲将鹿肢解,把鹿头、皮、内脏丢弃在现场,把鹿肉装在孙某某车上;在黄岗梁林场杨社沟附近,崔某某再次开枪射杀一只鹿,徐某甲、苏某某、张某甲、孙某甲将鹿肢解,把鹿头、皮、内脏丢弃在现场,把鹿肉装在孙某乙车上。作案后,6人驾驶车辆企图逃跑,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驾驶丰田4000越野车经过白音敖包、经棚到达热水;被告人孙某乙、苏某某、张某甲、徐某甲驾驶丰田4500越野车到黄岗梁梁头(热阿线19公里+130米处),将车内的鹿肉、枪支、热成像设备等抛出车外弃车逃跑。被告人苏某某、孙某甲、张某甲于2019年12月22日在热水开发区被抓获,被告人崔某某、孙某乙于2019年12月26日投案自首。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在黄岗林场斗金沟使用猎套猎获狍子6只、马鹿1只。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2月27日在转移赃物时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崔某某等6人猎捕的野生动物为马鹿,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徐某甲单独猎捕的野生动物为马鹿和狍子,狍子系“三有”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牌照为冀J0****白色丰田越野车1辆、无牌照白色丰田越野车1辆、牌照为蒙DZ****黑色夏利轿车1辆、热成像设备1套、木柄尖刀1把、铁丝1盘;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说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关于样本提取有关问题的说明、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全境全年禁猎的命令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白某某、孔某某、张某乙、伍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丙、潘某某、姜某某、徐某乙、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徐某甲、苏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当场盘问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热水环宇家乡宴饭店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徐某甲、苏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徐某甲、苏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猎套进行狩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徐某甲、苏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使用枪支猎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马鹿的行为系共同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甲、苏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孙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孙某甲、徐某甲、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徐某甲、苏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邵云骐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徐某甲、苏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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