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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组织卖淫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镇**村**号,住本市小店区**园**号楼**单元**室, 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张某某(另案处理)承租本市迎泽区双塔西街郦华苑酒店,由被告人崔某某招募并管理卖淫团队,由谷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卖淫收入的管理及分配,雇佣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武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及卖淫女等人,通过出租车拉客提成的方式介绍嫖客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活动,2018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查获,并当场查获嫖客付某某等5人,卖淫女邢某某等 4人(均已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丽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一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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