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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职务侵占案、赌博案)_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诉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59********,汉族,小学文化,系原巴彦县**村委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镇**街。2016年12月23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201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赌博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巴彦县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审理,分别于2019年7月5日、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8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9年8月5日、9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罪

2007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人崔某甲在巴彦县**药店南侧一楼的家中组织、招引参赌人员张某甲、于某某、孙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刘某乙、唐某某、张某乙、盛某等人利用牌九为赌具聚众赌博,赌局按照十五扒一的比例进行抽红,崔某甲共计从中抽红渔利人民币70,000元左右。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甲于2019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西集镇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黑龙江省代收罚款收据、巴彦县西集镇群众举报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 证人张某某、王某甲、侯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职务侵占罪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崔某甲在任巴彦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经**村两委成员及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驿马山人工湖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个体经营者于某某,于某某向崔某甲提供的个人账户内支付了人民币150万元。崔某甲产生占有该承包款之念,将30万元转给**村并入村中账内,其余120万元取出后利用其村书记可以签字核销票据的便利条件,以其个人曾为**村垫付资金的名义制作假的票据进行签字、核销。除去崔某甲实际为**村垫付的人民币289,380.72元之外,崔某甲非法占有**村集体财产人民币910,619.2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巴彦县**镇政府会议记录、**村会议记录、驿马山人工湖承包合同、**村2013-2014年收支情况、崔某甲伪造村务支出票据、巴彦县**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等;

2. 证人于某甲、周某某、方某某、李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于某乙、宫某某、李某乙、王某、闵某甲、张某、闫某某、姚某某、闵某乙、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在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制作、核销假票据的方法将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崔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赌博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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