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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职务侵占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56********,汉族,小学毕业,中共党员,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村委会主任,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户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6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19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至2018年底,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采用隐瞒、欺骗手段,私自截留、侵吞商户缴纳给本村村委会的房租,供其个人、家庭消费,或者以个人名义随意支配使用。

一、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村集体名义与河南**投资有限公司(又称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公司租用**村委会所有的位于**路与**路东北角框架楼一栋,**公司自2012年5月1日每年向**街村集体支付租金人民币3000000元。后崔某某在**街村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便利,与**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每年需向**街村集体再加价缴纳房租2100000元。

2013年10月16日,**公司按照崔某某要求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100000元租金转入崔某某个人名下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中,后崔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家人消费;2014年12月11日,**公司按照崔某某要求将补充协议约定的2100000元租金汇转至崔某某个人名下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中,后崔某某将其中的2000000元用于发放**街村民工资及支付工程款,剩余100000元私自占有;2015年12月21日,因河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现更名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向崔某某借钱,**公司按照崔某某要求将补充协议应付租金打到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后吉*公司将2951508元转至大**公司。

二、2002年,被告人崔某某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村委会名义,与河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口头约定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村位于郑州市**路**号整一层(除中间大厅外)、后院北楼两层车间、后院车间前空场地租给**公司使用,年租金600000元,后调整为每年租金700000元。

2018年年底,按照崔某某要求,**公司安排财务人员将700000元租金以现金方式交给崔某某女婿崔某鹏,后崔某鹏将该笔款项转交给崔某某。崔某某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

2019年6月5日,崔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河南**公司**店内被管城回族区监察委员会抓获,于同年6月6日,被管城回族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审查。

2019年9月10日,管城回族区监察委员会冻结大**公司退到吉**公司账户上的3000000元,其余赃款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管城回族区**街办事处**街村委会法人代表崔某某与河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原件、管城回族区**街办事处**村委会法人代表崔某某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

(3)郑州**有限公司**店(即**公司)2013至2018年租金明细,收据、转帐凭证、支出记账单及华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一张;

(4)崔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张某某取款存款交易回单;

(5)崔某贞、李某霞、张某璐、张某霞、绳某某、绳某民、赵某丽、张某娣、符某某、王某娟、杜某某银行信息查询情况、崔某鹏工商银行2013年12月6日至2019年6月10日查询信息一份;

(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检察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

(7)吉*公司郑州农信社明细、大*地产公司记账凭证;

(8)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及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9)**公司记账凭证、转账存根、电子回单、情况说明;

(10)河南生茂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崔某某侵占**街村委会租金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11)中国共产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崔某某个人情况、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

(12)户籍证明; 

(13)无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张某举、索某某、张某旭、孙某某、雷某某、宋某某、张某梅、姬某某、谢某、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五至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雯霞

                                         校元元

                            二○一九年十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4卷6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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