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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门**号,2020年8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石某某纠集孙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与柳口路交口东北侧西青建委门前附近,与宫某某纠集的李某丙、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吴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进行斗殴,致使被害人石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鼻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纠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永亮

检察官助理:郜泽明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九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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