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昆山市**镇**精密模具厂经营人,住河南省镇平县**乡**村**营**组(现住昆山市**开发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昆山市**镇**精密模具厂实际经营人崔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支付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9.5%至10%的开票费,向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江西*甲铝业有限公司、江西*乙铝业有限公司、江西*丙铝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80008.98元,涉及税款156924.36元,并交由昆山市**镇**精密模具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骗取增值税款156924.36元。
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崔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税务局,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等;
2.证人龚某某、夏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56924.3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现静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开发区**路**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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