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207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至2017 年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受票单位昆山**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昆山**钢模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昆山**商贸有限公司、昆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分别介绍昆山**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昆山**钢模有限公司虚开共计8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106064.6元)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增值税款合计人民币106064.6 元。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昆山**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昆山**钢模有限公司均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以及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进项税申报抵扣证明、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邓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10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杜志辉
检察官助理 许小龙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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