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85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41958********,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扬中市**街道**村**号,住在江苏省扬中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在经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期间,以偷逃税款为目的,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为**公司虚开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4.08万余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51230.24元,**公司收取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抵扣税款。
被告人崔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相关起诉意见书证实,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某及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起诉的事实。
3.相关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证实,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崔某某。
4.相关发票、记账凭证、相关认证证实,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开给**公司11张增值税发票且该些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的事实。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崔某某到案的过程。
7.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锦萍
检察官助理:宋艳秋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70529****。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或则有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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