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90********,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捕前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号楼**室,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决定,被鄯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5日两次退回鄯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罪
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被害人办理网络贷款、信用卡、提高信用额度为名,骗取被害人身份信息、银行卡、信用卡及手机等,后私自办理网络贷款、套取他人储蓄卡内金额、骗取他人手机,金额共计25.2292万元,数额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熊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取其苹果手机、建行手机银行账号密码、支付宝账号密码等信息后,并让熊某某配合做贷款面签事宜,将熊某某建行卡内12.3万元取走,隐瞒实际贷款情况,以熊某某名义微博贷款0.48万元、支付宝贷款0.71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将骗取的熊某某一部苹果X手机丢弃在西安机场垃圾箱内,经鉴定手机价值0.35万元;
2、2018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阿某甲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取其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信息,并让其配合做贷款面签事宜,后私自用阿某某名义在南京银行贷款1.375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
2018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木某某提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取其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并让其配合做贷款面签事宜,后私自用木某某名义在南京银行贷款0.5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
4、2018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阿×乙办理网络贷款提高信用额度为由,哄骗被害人向农行卡存钱后刷出自己消费1.2万元左右、私自用被害人名义在支付宝中的借呗借款0.65万元、花呗借款0.03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将骗取被害人的一部OPPO手机丢弃在西安机场垃圾箱内,价值0.29万元;
5、2018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艾某某办理网络贷款提高信用额度为由,私自用被害人工行卡借款一笔余0.3545万元没还、建行卡在“上海你我贷”借款一笔余0.82万元没有偿还,用于自己日常挥霍。
6、2018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安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取其身份证、手机、工行卡等信息,并让安某某配合做贷款面签事宜。后隐瞒实际贷款情况,将贷款中1.2598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
7、2018年7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米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取其身份证、手机、银行卡、建行手机银行账号及密码后,将米某某农行卡内0.28万元、用受害人名义贷款0.3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
8、2018年5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房某甲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取其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信息,并让房某甲配合做贷款面签事宜。后隐瞒实际贷款情况,将贷款中1.2292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
9、2018年5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房某乙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取其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信息,并让房某乙配合做贷款面签事宜。后隐瞒实际贷款情况,将贷款中0.9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
10、2018年9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李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其手机、身份证、支付宝账号密码等信息,并让李某某配合做贷款面签事宜。后隐瞒实际借款情况,私自以李某某的名义从手机闪银APP借款0.1412万元、0.1万元,借呗0.28万元,花呗0.1995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将李某某一部金色苹果6plus拿走损毁,经鉴定手机价值0.15万元;
11、2018年9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阿某某提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取其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信息,并让其配合做贷款面签事宜。后隐瞒实际贷款情况,从一网络平台借款四笔共计1.33万元(0.4万、0.35万、0.3万、0.28万),用于自己日常挥霍。
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金额
达9.4416万元,数额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熊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取其邮政、建行、中信银行三张信用卡后,冒用熊某某的邮政信用卡套取资金2.0639万元、建行信用卡套取资金0.598万万、中信信用卡套取资金1.0098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
2、2018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阿某甲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取其建行、工行信用卡后,冒用阿某某的建行信用卡套取资金1.8万元、工行信用卡套取资金0.2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
3、2018年9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白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取其农行信用卡后并冒用套取资金0.1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
4、2018年9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阿某某不来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工行信用卡后并冒用套取资金0.14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
5、2018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阿×乙办理网络贷款提高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工行信用卡后并冒用套取资金0.99万元、建行信用卡套取资金1.0263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
6、2018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艾某某办理网络贷款提高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建行信用卡并冒用套取资金0.5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
7、2018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以为受害人安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取其工行信用卡后,未经被害人同意,冒用透支1.0046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暂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熊某某、安某某、房某甲、房某乙、李某某、米某某、白某某、阿某甲、艾某某、木某某、阿某某、阿×乙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3、物证:扣押的崔某某使用过的手机、Pos机,在酒店609房间现场提取的Pos机、银行卡等物证材料;
4、证人张某某、单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书证:人民银行调取的个人征信记录、被害人提供的报案材料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办理网络贷款、信用卡、提高信用额度为名,骗取被害人身份信息、银行卡、信用卡及手机等,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达9.4416万元,数额巨大,私自套取他人储蓄卡内金额、使用他人名义网络借款、骗取他人手机,金额达25.22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修春秋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鄯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4.起诉书8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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