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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809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住宝丰县**乡**号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2年4、5月份以来,段某甲、段某乙、焦某某、董某某四人(已判决)经过事先预谋,共同成立杭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招聘话务员并进行培训,由话务员冒充健康指导中心医生,打电话给患者推销蛾丸。2012年8月,聘请陈某某(已判决)加入该公司。

自杭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后,段某甲又陆续成立了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昌**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杭州分公司。上述公司均作为一个整体从事药品销售活动。期间,段某甲又陆续收购、成立了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杭州**大药房有限公司、杭州**大药房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药房、常州**大药房有限公司、济南**大药房有限公司,并以上述公司、药房名义购买、销售药品,在药房附近租有仓库,用于存放药品及发货。

段某甲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下设人事部、广告部、话务部和物流部等部门。段某乙任人事部经理,负责话务员招聘、财务、药房管理等;陈某某任话务部(话务中心)经理,王某甲(已判决)任副经理,负责对话务员进行培训及销售业务;董某某任广告部经理,负责在报纸杂志等媒体发布广告、登记客户信息、赠送书籍的编辑等;焦某某任物流部经理,负责书籍、药品邮寄。

公司销售模式:由广告部编辑《天蚕与前列腺》等书籍,书中虚构、夸大蛾丸的疗效,同时在报纸、电视台等媒体上发布赠送上述书籍的广告,并留下联系电话。广告部的接线员负责登记拨打电话索取书籍的受害者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再由物流部将相关书籍邮寄给受害者。之后再由陈某某、王某甲将登记的受害者个人信息分配给被告人崔某某等不具有医师、药师资格的话务员,话务员按照陈某某培训的话术向受害者电话推销蛾丸、媚灵丸等药品。话务员进行电话推销时,按照培训的话术,谎称自己是医生、专家等(后因规避风险禁止使用医生或专家的身份,转为使用较为中性的健康指导老师或助理的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在了解被害人病情后,夸大被害人病情,恐吓不及时治疗所产生的严重后果,然后推销蛾丸等药品,夸大疗效,虚构治愈率,报价时谎称购买蛾丸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等,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达到骗取受害人财物的最终目的。在被害人订购药品之后,由物流部以药房名义通过快递公司发货,药品实际从药房附近的仓库发货,为逃避检查经常变更发货地址。在被害人反馈服药后没有效果时,话务员以需要延长服药时间、搭配其他药品等方式欺骗被害人继续购买药品。经鉴定,至2016年9月案发,段某甲等人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等人财物2.587亿余元。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公司以电话销售“蛾苓丸”等产品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在该公司内担任话务员,积极帮助公司销售“蛾苓丸”等产品,在公司期间销售业绩为101余万元,提成、工资共计10万余元。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退赃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话术话本、媚灵丸说明书、公司登记材料、出库明细表、销售情况清单、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快递服务合同、代收货款服务合同、员工业绩统计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尤某某、楚某某、寇某某、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董某某、焦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王某乙南、黄某某、季某某、刘某某、滕某某、蒋某某、应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浦江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英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 

2.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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