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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70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区**镇**小区**,户籍在山东省**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至12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虚构自己为被害人孙某某所在小区**的身份,以能通过内部关系购买车位且开发商要求收取定金为由,分四次向被害人孙某某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以可以帮其购买内部车位为由骗取其钱款的情况。

3.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及相关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骗取被害人孙某某钱款及钱款去向的情况。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系涉案小区**,涉案小区车位系开发商管理、案发时无对外售卖的情况。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房屋中介,被告人崔某某未有给付其定金委托购买车位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到案的经过。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项依琦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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