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0202197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华府**栋**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诈骗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崔某某以给金某某找包头铝业电厂工作需要相关费用为由,收取金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年底前找到相关工作。在无法为金某某安排工作的情况下,经金某某索要于2019年4月给金某某退款5万元。之后金某某向崔军继续索要钱款,崔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9年11月23日将剩余的15万元退还给金某某。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人员信息表、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详情、交易详情、收条、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谅解;
2.证人证言:邢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金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金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犯罪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荣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0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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