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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诈骗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31998********,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2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号)。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号牌为黑B****9的货车运输插秧机,自江苏吴江站行至黑龙江英歌站时,使用伪造的农机行驶证、跨区域通行证、农机牌照,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4518元。

2. 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号牌为黑B****9的货车运输收割机,自江苏上党站行至黑龙江英歌站时,使用伪造的农机行驶证、跨区域通行证、农机牌照,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4514元。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向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将非法所得返还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管理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大广高速公路大庆管理处查验信息记录表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证件,逃避缴纳高速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云霆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乡**村**屯**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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