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现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加入冯某某、崔某某(已判刑)成立的河南升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冒充女性并用与男性网友聊天、谈对象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以需缴纳加盟费等费用为名,先后骗取陈某某1000元、任某某4980元,共计5980元。
2.2016年5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在冯某某、崔某某(已判刑)成立的河南升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明知崔某某在实施诈骗,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让其使用,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15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冯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伟
毛伟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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