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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崔某某虚构自己对外工程投资的事实,以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徐某某借款,同时,为取得信任还伪造了三本假房产证抵押给徐某某,至案发,扣除期间支付的本金和利息,累计骗取徐某某人民币270余万元,所得赃款均用于偿还其高额债务和个人挥霍。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崔某某虚构自己对外工程投资的事实,以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姚某某借款,至案发,扣除期间支付的本金和利息,累计骗取姚某某人民币10余万元,所得赃款均用于其偿还高额债务和个人挥霍。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崔某某虚构自己对外工程投资的事实,以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何成曙借款,至案发,扣除期间支付的本金和利息,累计骗取何某某人民币270余万元,所得赃款均用于其偿还高额债务和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三本伪造的房产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复印件、抓获经过、假证收缴证明等;

2.证人郑某某、师某某、茅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姚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侃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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