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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诈骗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7********,汉族,初中毕业,社旗县***职工,住河南省**县**镇***街**号。2015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唐河县公安局强制隔毒离戒;2017年7月5日,因吸毒被社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董某、被害人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6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在社旗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某某处签定承租合同,以每月5000元的价格租赁豫R***号黑色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崔某某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将车开走一月后,马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夏,崔某某明知该车为租赁所得而抵押借款30000元,导致该车多次被转手。直至2019年3月马某某多次联系崔某某未果报警时,崔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经鉴定,该车辆价值9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尹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  卓

助理检察员:张宏哲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于**县**镇**街**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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