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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穆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崔某某及值班律师薛丽、被害人穆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有口罩出售的消息,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穆某某取得联系,2020年6月16日,崔某某谎称其有口罩货源,骗取穆某某信任后,以购买口罩需先支付货款为由骗取穆某某218900元,崔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挥霍消费,其中购买价值2426元黄金吊坠1件,价值620元石榴石1串、价值2060元黄金项链1条。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崔某某退赔被害人穆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长垣市公安局追回现金31000元、上述黄金吊坠1件、石榴石1串、黄金项链1条,并发还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退赔被害人穆某某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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