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96********,朝鲜族,本科在读,**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街**委**组,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9日达茂旗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谎称自己是韩国人与被害人乌某某交往,在交往期间以要和被害人合租房子、购买去韩国的机票、给自己在韩国的父母购买礼物、为被害人预定在韩国住宿的酒店、给被害人购买钻戒、为被害人办理去韩国的签证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乌某某39893元,诈骗钱财全部用于偿还个人贷款以及生活开销。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自然情况;
(3)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5)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情况;
(6)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向被害人乌某某索要钱财及乌某某向崔某某微信账户转账的事实;
(7)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乌某某微信账号为WYH-1172******、崔某某微信账户Sangw******的交易记录。
2.证人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和乌某某交往的过程中又要求哈某某做其女朋友的事实。
3.被害人乌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乌某某被被告人崔某某诈骗的事实。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诈骗被害人乌某某的事实。
5.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崔某某、被害人乌某某手机中提取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茂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白三虎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8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诈骗金额明细表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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