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检公二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6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由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已判决)以贩卖为目的,与甘某某(已判决)商定购买甲基苯丙胺。同月17日,在崔某某、甘某某的安排下,雷某甲、雷某乙携带甲基苯丙胺乘飞机抵达沈阳桃仙机场,张某甲与王某某(已判决)驾车到机场接机,四人相遇后在候机大厅4号出口处被抓获,当场从雷某甲、雷某乙携带的红色皮箱内查获白色晶体4袋,经鉴定,4袋白色晶体净重1954.20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贩毒所携带的皮箱、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所驾驶的车辆等;
2.书证: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汇款转账凭证等;
3.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崔某某及同案被告人甘某、张某某、王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海城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买、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买、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宏图
代理检察员: 王梅竹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卷宗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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