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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_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路**号,现暂住公安县**镇**巷**号**楼。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3月被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7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县公安局警告处罚;2014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1月20日因无证驾驶被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11日因吸毒被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5日),2020年7月3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一次;2020年1月5日至2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城区,采取砸车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作案9起,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7718元,损坏财物价值88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7月22日,吸毒人员曹某某通过被告人崔某某介绍找夏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曹某某用微信将200元钱转账给崔某某,崔某某联系夏某某后将200元钱微信转给夏某某,之后曹某某按照约定在公安县**局巷子附近与夏某某交易毒品,并留下了夏某某的联系方式。次日,曹某某再次微信联系夏某某购买毒品,并将200元钱转给夏某某,夏某某收钱后还没有来得及与曹某某交易毒品就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夏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二、盗窃罪:

1、2020年1月5日夜,崔某某在恒盛世家小区门口砸破一辆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左后座玻璃(车主代某某),盗走1条黄鹤楼软珍香烟、3瓶五粮液苦荞酒和一个“塞飞洛”手提包,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50元(酒和包未作价格鉴定),损坏车后座玻璃价值450元。

2、2020年1月24日的凌晨1点多钟,崔某某从**巷租住屋出发,沿途寻找作案目标,在三袁里广播站门前,将一辆黑色的道奇牌越野车左后方的三角玻璃砸破(车主张某某),然后将后备箱内的10 条芙蓉王(黄王)香烟盗走,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400元,损坏的左后方三角玻璃价值680元。

3、2020年1月28日夜,崔某某在**酒店门前砸破一辆奔驰越野车后三角玻璃(车主朱某某),盗走2条黄鹤楼1916 香烟和一提(二盒)金坛雀舌牌茶叶,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900元(茶叶未作物价鉴定),损坏车右后三角玻璃价值1800元。

4、2020年1月30日凌晨,崔某某在长江路旁的斗湖堤镇卫生院内,将一辆日产逍客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破(车主王某甲),将车内一条红方印的香烟盗走(失主报案称香烟价值330元,物价鉴定未予认定),案发后经鉴定损坏车后挡风玻璃价值260元。

5、2020年2月3日凌晨3点多钟,崔某某将停放在荆江广场大门旁的一辆白色的路虎车右后方的玻璃砸破(车主李某甲),将车内的1包黄鹤楼硬珍香烟,4包黄鹤楼软珍香烟及80多元现金盗走。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38元,损坏车玻璃价值1700元。

6、2020年2月3日凌晨4点多钟,崔某某在荆江广场门前实施盗窃后,走到新建**厂附近,将一辆白色的本田车左后侧三角玻璃砸破(车主罗某某),将车内的4条黄鹤楼的1916香烟(细支)盗走。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200元,损坏的车左后三角玻璃价值155元。

7、2020年2月6日凌晨2点多钟,崔某某在豪庭万佳酒店门前,将门前停放的一辆黑色的丰田汉兰达右后侧三角玻璃砸破(车主姚某某),将后备箱内的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和一盒大红袍茶叶盗走,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950元(茶叶未作价格鉴定,退还失主),损坏车左后方三角玻璃价值380元。

8、2020年2月6日凌晨3点多钟,崔某某在豪庭万佳门前实施盗窃后,走到彩云星城小区大门旁,将一辆白色的路虎车左后排的玻璃砸破(车主谢某某),盗走车内5包黄鹤楼1916 香烟(粗支)和50元现金,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00元,损坏车左后排玻璃价值2600元。

9、2020年2月11日凌晨1点多钟,崔某某在斗湖堤镇夏威夷步行街警民路路口处, 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的JEEP牌越野车左后侧玻璃砸破(车主阳某某),将车内21条黄芙蓉王香烟、大重九香烟1条、黄鹤楼软珍香烟3条、黄鹤楼峡谷柔情香烟5条、黄鹤楼硬珍香烟1条盗走,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6980元,损坏车左后玻璃价值850元。

被告崔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部分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罗某某、姚某某、谢某某、阳某某的陈述材料;5、辨认笔录;6、视频材料;7、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际宏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在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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