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302196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号院**号楼**门**号。1992年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8年犯抢劫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10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被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我院批准,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至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先后五次以每克300元、3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另案处理)冰毒约170余克,非法获利5万余元。
1、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崔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世纪华阳附近将10克冰毒以35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
2、2019年3月下旬,张某甲从郑州到洛阳市找崔某某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花费3500元购买冰毒10克,崔某某安排于某某(另案起诉)到洛阳市西工区周王城广场唐宫路处将10克冰毒交给张某甲。
3、2019年五一劳动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世纪华阳附近将30克冰毒以105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
4、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崔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与玻璃厂路交叉口附近将50克冰毒以150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
5、2019年07月02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世纪华阳东门处将70.67克冰毒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完成交易后,2019年7月2日3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驾车行驶至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道南路口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车内副驾驶门外地面的张某甲的黑色双肩包内发现三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冰毒晶体疑似物,一包冰毒片剂疑似物。经称重,该四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10.05克,10.10克,50.13克,0.39克,共计70.67克。经洛阳市物证鉴定所对该四包毒品疑似物进行毒品定性检验,该四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2019年8月13日5时30分许,民警在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将崔某某抓获,在其驾驶的车牌为豫C*****的宝马轿车副驾驶前面储物箱内发现一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净重200.42克。经洛阳市物证鉴定所对该包毒品疑似物进行毒品定性检验,从该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及清单、称重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叶红
二O二O年三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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