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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2601********,初中文化,现住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区**号,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乡**村**号,无业。2020年8月15日,崔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区分局禁毒大队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崔某某,次日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区分局禁毒大队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4日16时许,王某某(在逃)通过微信,指使被告人崔某某,在二道街饮家院小吃城巷内垃圾台取得毒品一小包,然后再将毒品藏到帝豪巷海盛足浴门口,再拍照将藏毒品的地方通过微信发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付给崔某某酬劳100元。崔某某刚将毒品藏好后就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其藏在宝塔区二道街帝豪巷,海盛足浴店门口钢管内的毒品一包,后经陕美司法【2020]毒鉴字第854号鉴定为海洛因重0.3564克。后在崔某某的指引下,民警在帝豪六楼楼梯口门缝里查获毒品三包后经陕美司法【2020】毒鉴字第854号鉴定为海洛因重0.9966克。在其租住的帝豪六楼六号公寓六号房电视后查获毒品一大塑料包,后经陕美司法【2020】毒鉴字第854号鉴定为海洛因重7.0304克。

2、2020年7月29日中午,王某某通过微信指使被告人崔某某在东关大桥下取得毒品一小塑料包,然后将毒品藏到百米大道文化艺术中心路边“延安市文化艺术中心夜市”牌子的左上角管子里,藏好后,崔某某将藏毒品的位置拍成照片通过微信发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付给崔某某酬劳100元钱。

3、2020年8月2日,王某某又通过微信指使被告人崔某某在东关大桥下取得毒品一小塑料包,然后将毒品藏到百米大道文化艺术中心路边“延安市文化艺术中心夜市”牌子的左上角管子里,藏好后,崔某某将藏毒品的位置拍成照片通过微信发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付给崔某某酬劳50元钱。

4、2020年8月9日13时许,王某某又通过微信指使被告人崔某某在东关大桥下取得毒品一小塑料包,然后将毒品藏到一档案袋中,然后挡住一出租车将档案袋捎给出租车司机,让司规将档案袋捎到新城,然后崔某某将出租车的车牌号,和司机的电话号通过微信发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崔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初犯;2.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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