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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县**乡**村**号。2004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昆明市寻甸县**乡**大桥旁贩卖100颗共净重9.3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提某某、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封某某、东川区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登记表附联、辨认笔录、称量记录、资质、清点记录、取样笔录、封某某、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记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委托书、检材清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分析报告、情况说明、见证人身份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考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时飞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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