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041995********,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曾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3年6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毒,于2020年2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虎子”(身份不清,另案处理)处以现金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随后在淮安市淮阴区西安路阳光学校附近将毒品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给姚某某,因姚某某不肯支付毒资,双方电话中发生争吵。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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