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街**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16日被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罚款500元人民币。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2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12号悦汇音乐门前,被告人崔某某以6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泰勒宁(氨酚羟考酮片)一板(10片)。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南风雅苑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照片;
2.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麻醉药品品种名录、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及被告人崔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视频光盘;
7.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忠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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