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在满洲里市六道街通河路路口沈某某车内将0.3克冰毒贩卖给包某某,获利1000元。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崔某某到满洲里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等
2、包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本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永国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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