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巷**栋**室,住白银市平川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7年10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4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7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5日,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崔某某转账毒资350元,后崔某某将毒品放置在白银市平川区**小区路边的水泥石缝,并电话告知吴某某,吴某某将毒品取走后吸食。
2、2020年2月27日上午,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崔某某转账毒资700元,崔某某将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放置在白银市平川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一消防栓处,并电话告知吴某某,吴某某将毒品取走后吸食。同日,吸毒人员牟某某电话联系崔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在**医院附近见面,后吴某某开着车牌号为甘D****的车拉着牟某某到**医院附近,崔某某上车后给了牟某某一包毒品海洛因,牟某某给崔某某400元现金,毒品交易完成后,吴某某开车将崔某某和牟某某送到**小区,牟某某将毒品吸食。后牟某某、崔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崔某某身上查获了一小包用黑色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四小包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在崔某某衣服口袋查获了400元现金。经称重,从崔某某处查获的五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97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案发当日经对吴某某、牟某某、崔某某尿检检测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等;2.书证:通话记录、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吴某某、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崔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婵娟
检察官助理 赵德云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794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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