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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6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室(户籍地江苏南京市鼓楼区******室)。被告人崔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罚款500元;于2016年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于2016年3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6年9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强制戒毒二年;于2016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7年3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7年3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不予执行);于2017年3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7年4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7年5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强制戒毒二年;于2017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7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7年6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7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7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罚款一百元;于2017年10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罚款二百元;于2017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宝塔桥派出所罚款一百元;于2018年3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8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8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江东派出所罚款二百元并收缴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业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不予执行);于2018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不予执行);于2018年5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不予执行);于2018年5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于2018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于2018年5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于2018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于2018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于2018年6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8年7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七天(不予执行);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8年8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江东派出所罚款一百元并收缴其非法持有的毒品;于2018年8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宁海路派出所罚款一百元并收缴其非法持有的毒品;于2018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孝陵卫派出所罚款一百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罚款三百元;于2020年6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一村北门附近将0.2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某某。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录制的毒品称重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邹利俊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551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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