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473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61959********,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路**街**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一包,去到本区大龙街市莲路傍西路段中国石化加油站对开停车位,以人民币350元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张某某处缴获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4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崔某某处缴获人民币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晶晶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 依法扣押的全部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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