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青青”,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津市**附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对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至3月7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先后7次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1.975克,得赃款共计56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要求购买10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二职附近交易,之后黄某某给崔某某微信转账1200元钱。崔、黄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崔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黄某某,之后二人各自离开。
2.202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要求购买5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二职附近交易,之后黄某某给崔某某微信转账600元钱。崔、黄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崔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之后二人各自离开。
3.2020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要求购买10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二职附近交易,之后黄某某给崔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钱,并承诺送给崔某某一张价值300元钱的超市购物卡。崔、黄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崔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将事先承诺的超市购物卡交给崔某某,之后二人各自离开。
4.2020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要求购买5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二职附近交易,之后黄某某给崔某某微信转账600元钱。崔、黄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崔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之后二人各自离开。
5.2020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要求购买4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二职附近交易,之后黄某某给崔某某微信转账500元钱。崔、黄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崔某某将事先筹集的价值300元钱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之后退还200元现金给黄某某,后二人各自离开。
6.2020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要求购买6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澧县**附近交易,之后黄某某给崔某某微信转账700元钱。崔、黄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崔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后二人各自离开。
7.202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要求购买8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津市二职附近交易。之后黄某某给崔某某微信转账900元钱。崔、黄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崔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之后二人各自离开。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先后7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1.9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洪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8614****;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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