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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贩卖毒品案)_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镇**村**组,现居住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新花园民房4楼402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公安灞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灞桥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初,在西安市长安区**街十字,被告人崔某某向吸毒人员每某某贩卖400元的毒品海洛因,供吸毒人员吸食。

二、2019年10月初至10月21号,在西安市长安区**街十字,被告人崔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共贩卖7-8次,每次400元的毒品海洛因,供吸毒人员吸食。其中,10月16日在西安市长安区**街十字,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用2条黄色芙蓉王香烟折合人民币400元用以顶替400元的毒品价值。10月17日在西安市长安区**街十字,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400元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兵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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