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021960********,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高中党委委员、副校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路**街**号附**号,住开封市**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27日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9日本院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高中副校长,分管**高中文化补习学校(后更名为**文化补习学校)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将收取的学费不入账,存入其家庭成员等人名下银行账户等方式,账外管理学费231
.467295万元,除退交至补习学校财务账目53万元,交至**高中140万元,用于补习学校职工考察3万元,支出补习学校资料费、课时补助、高考奖、汽车座套等费用14.267万元,领取报酬6.15万元外,其余15.050295万元个人非法占有,由妻子李某某经手,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节节高”、为儿子崔某某在深圳购买房产等个人事项。
(2)2008年8月,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高中总务处主任,负责该校教学楼及食堂建设工程期间,工程承包商河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为尽快获得工程款和以后承接**高中的工程项目,由该公司员工范某某送给崔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崔某某予以接受,将该款存入中原银行(原开封市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后用于其家庭支出。
(3)2010年底,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高中总务处主任,负责**高中文化补习学校维修改建工程期间,工程承包商梁某某为尽快获得工程款和以后承接**高中的工程项目,在梁某某居住的开封市**路**小区门口,送给崔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崔某某予以收受,后交于其妻子李某某存入银行,用于家庭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银行查询流水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李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5.050295万元,数额较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两年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学卫
检察官助理:杨红山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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