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圈停止挖掘作业后,再次启动挖掘机准备离开,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转动挖掘机上部车体,不慎将站在挖掘机左后方的陈某某刮倒挤压到坝上受伤,陈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瓦房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车辆挤压可以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瓦房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疏忽大意,驾驶挖掘机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锋
检察官助理:马春成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共计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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