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确山县****乡**村*庄,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9日0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铲车,在****厂院内,给被害人任**装散落石子的过程中,用铲车轧伤任**的右脚,造成任**身体受伤。经鉴定,任**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确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政治面貌证明、党员信息查询、人社局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耕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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