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刑检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镇**村**路**号,现住该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安新县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崔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安新县公安局通过调取被告人崔某某网店的交易订单显示,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其网店对外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共计约359840元。2018年6月25日17时许,经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清查被告人崔某某家中的运动鞋网店,该网店库存标注 “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6869双,标注“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5896双,标注“彪马”注册商标运动鞋115双。经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所有权代理人鉴定,上述共计12879双运动鞋均为假冒产品,且已全部查封扣押。上述物品经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443459元。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803299元。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法律手续、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现场检查照片、耐克公司相关鉴定证明、关于对崔某某涉嫌网络销售商标侵权运动鞋案的报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崔某某登记的客户信息、崔某某支付宝支付运费的转账记录、发货记录明细、单号充值记录、杨坤手机与崔某某支付宝的交易记录、崔某某实名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三联单、收押回执、安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京宏达鞋业有限公司发货单统计表、森帝鞋业有限公司发货单统计表、奥琳特步鞋业有限公司发货单统计表、腾超鞋业有限公司票据、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阿迪达斯相关鉴定证明、彪马相关鉴定证明;2.证人崔某甲、马某甲、田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张某某、马某乙、杨某乙、马某丙、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洪涛
(院印)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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