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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销售假药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525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7********,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镇**街**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 3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崔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街**路**幢用品店购入“虫草多鞭王”、“雪域雪顶”、“雪域双补”药品准备用于销售(经鉴定,均为假药,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崔某某,并现场缴获虫草多鞭王7盒,雪域雪顶17盒,雪域双补20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虫草多鞭王”(照片)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婷婷

2019年5月24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4张。

3.缴获的假药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被告人崔某某的具结书随案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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