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召县**乡**厂家属院。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河东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从杨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食药品中查扣了“德国黑倍”、“蚁力神”、“虫草延时胶囊”等保健食品,后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在食品中添加的药品成分“西地那非”,涉嫌刑事犯罪,遂移交至南阳市公安局瓦店派出所立案侦查。南阳市公安局瓦店派出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杨岩向被告人崔某某经营的南召县云阳镇“**药店第**分店”推销过上述保健食品,后将该线索移交至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河东派出所,该所民警在被告人崔某某经营“**药店第**分店”中发现并查扣了“德国黑倍”、“蚁力神”、“虫草延时胶囊”等品牌的保健食品,经调查,上述保健食品均系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任何正规手续的情况下,从药品推销员杨某某处购进并加价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有关书证;2、检测报告;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梦
检察官助理:李克栋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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