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刑检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市**镇**村**屯。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6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秋、2017年秋,被告人崔某甲以种植人参为目的,擅自将从村里承包的位于**市**镇**村**屯的林地及在册耕地开垦成参地。开垦后,分别于2017年春、2018年春种植人参。经测量,种植人参面积13338平方米,扣除在册耕地面积4000平方米,崔某甲非法开垦林地种植人参面积9338平方米,折合14.25市亩。经鉴定,林地上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确认,上述林地权属为国有,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现在林地上种植的人参已起出6910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报案材料;(4)林地证明;(5)**市林业局情况说明;(6)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7)**镇经管站存款凭条;(8)收据;(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0)承包土地登记表;(11)**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2)**林场证明;(13)执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乙、刘某某、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上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成有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在**市**镇**村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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