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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新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51965********,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丰林县**街**委**组,住丰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原伊春市公安局红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五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崔某某受红星林业局森防大队委托,在红星林业局库斯特林场83-89岔线之间开设防火隔离带,崔某某在明知正常开设防火隔离带的标准情况下,为获取更多耕地,在库斯特林场656林班24、28、37小班、665林班7、8、9小班,指使红星林业局森防大队队员张某甲、张某乙、姜某甲、姜某乙超出正常开设防火隔离带的范围继续开设,共非法开设536.25亩,并在非法占地上种植农作物至今。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8月1日到侦查机关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国有林地大量被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莉娜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于居住地黑龙江省丰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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