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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村**屯**屯,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201户,原*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于2019年10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崔某某系青岛***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的业务员,公司成立后,主要通过业务员沿街发放融资宣传单页等方式进行宣传,以艺术品预售或者居家养老服务保障金等形式,承诺8%-13.5%不等的年利息回报,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被告人崔某某在青岛***公司工作期间,共吸收资金约人民币319万元,已返还投资者人民币195914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2994086元。后被告人崔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转账明细、交易合同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芹

检察官助理:李琛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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