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19〕69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4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7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以承建**工程、购买**公司办公楼、修建**停车场等需要周转资金为名,承诺给予每月1.5分至3分不等的利息,采取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等途径对外宣传,先后多次向卢某某、李某某等31人累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820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崔某某退还本金66万元,支付利息共计411.57万元,造成卢某某、李某某等31人损失人民币1342.43万元。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况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仁哲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号**,联系电话:1389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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