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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5014,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初中文化,在外务工,住南城县************。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前提下借用他人自制的电鱼机窜至本县徐家镇***************的水沟内进行打鱼,共电到约一斤泥鳅(包含一条黄鳝)。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2.书证:户籍、前科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归案经过、承诺书、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农业农村部文件、南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面禁渔的通告、2016年-2020年关于保护渔业资源和加强渔政管理的通告;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水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最高院、省高院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全案的证据与情节,建议判处崔某某单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凤

高玲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涉案款物处理意见表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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